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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3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誠家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銘仁 
聲  請  人  偉鉅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彰 
聲  請  人  豪展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承煬 
聲  請  人  鴻展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鴻文 
聲  請  人  彭啓唐 
            方博宇 
前列誠家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偉鉅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豪展投資有限公司、鴻展商務有限公司、彭啓唐、方博宇共同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相  對  人  陳林惠美(即陳添丁之繼承人)
            陳建宏(即陳添丁之繼承人
            陳建良(即陳添丁之繼承人)
            陳麗琴(即陳添丁之繼承人)
            陳麗慎(即陳添丁之繼承人)
            陳賜榮(即陳添丁之繼承人)
            陳賜禎(即陳添丁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添財(歿)、陳賜祿(歿)、陳林惠美、陳建宏、陳建良、陳麗琴、陳麗慎、陳賜榮、陳賜禎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0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壹拾貳萬元,就相對人陳林惠美(即陳添丁之繼承人)、陳建宏(即陳添丁之繼承人)、陳建良(即陳添丁之繼承人)、陳麗琴(即陳添丁之繼承人)、陳麗慎(即陳添丁之繼承人)、陳賜榮(即陳添丁之繼承人)、陳賜禎(即陳添丁之繼承人)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5萬元、1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598 號、第60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陳林惠美(即陳添丁之繼承人)、陳建宏(即陳添丁之繼承人)、陳建良(即陳添丁之繼承人)、陳麗琴(即陳添丁之繼承人)、陳麗慎(即陳添丁之繼承人)、陳賜榮(即陳添丁之繼承人)
  、陳賜禎(即陳添丁之繼承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相對人陳添財、陳賜祿部分未執行其財產,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執行判決等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核屬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就相對人陳林惠美(即陳添丁之繼承人)、陳建宏(即陳添丁之繼承人)、陳建良(即陳添丁之繼承人)、陳麗琴(
  即陳添丁之繼承人)、陳麗慎(即陳添丁之繼承人)、陳賜榮(即陳添丁之繼承人)、陳賜禎(即陳添丁之繼承人)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查相對人陳添財、陳賜祿部分於聲請人聲請前(即111 年8 月26日)已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聲請人逕列已死亡之人為本件相對人,當事人格,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