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誠家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偉鉅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豪展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承煬
聲 請 人 鴻展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鴻文
聲 請 人 彭啓唐
方博宇
前列誠家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偉鉅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豪展投資有限公司、鴻展商務有限公司、彭啓唐、方博宇共同
陳建良(即陳添丁之繼承人)
陳麗琴(即陳添丁之繼承人)
陳麗慎(即陳添丁之繼承人)
陳賜榮(即陳添丁之繼承人)
陳賜禎(即陳添丁之繼承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添財(歿)、陳賜祿(歿)、陳林惠美、陳建宏、陳建良、陳麗琴、陳麗慎、陳賜榮、陳賜禎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01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
壹拾貳萬元,就相對人陳林惠美(即陳添丁之繼承人)、陳建宏(即陳添丁之繼承人)、陳建良(即陳添丁之繼承人)、陳麗琴(即陳添丁之繼承人)、陳麗慎(即陳添丁之繼承人)、陳賜榮(即陳添丁之繼承人)、陳賜禎(即陳添丁之繼承人)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5萬元、1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598 號、第60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陳林惠美(即陳添丁之繼承人)、陳建宏(即陳添丁之繼承人)、陳建良(即陳添丁之繼承人)、陳麗琴(即陳添丁之繼承人)、陳麗慎(即陳添丁之繼承人)、陳賜榮(即陳添丁之繼承人)
、陳賜禎(即陳添丁之繼承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相對人陳添財、陳賜祿部分未執行其財產,
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執行判決等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等為證。
三、
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
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就相對人陳林惠美(即陳添丁之繼承人)、陳建宏(即陳添丁之繼承人)、陳建良(即陳添丁之繼承人)、陳麗琴(
即陳添丁之繼承人)、陳麗慎(即陳添丁之繼承人)、陳賜榮(即陳添丁之繼承人)、陳賜禎(即陳添丁之繼承人)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查相對人陳添財、陳賜祿部分於聲請人聲請前(即111 年8 月26日)已死亡,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聲請人逕列已死亡之人為
本件相對人,
當事人不
適格,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