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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陳碧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我寧時尚國際有限公司、張亞琪、李進勝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74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查本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聲請人等之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