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群達通運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689 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1,000,000 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500,000 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面額200,000 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40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折合新臺幣1,700,000
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68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本院111 年度司聲字第77號),
爰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扣押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8 月8 日北院忠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8 月8 日新北院賢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