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力曜工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彭榮華
曹偉治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77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40萬元),就
相對人彭榮華、曹偉治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34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
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00號),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
假扣押裁定、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未執行證明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彭榮華、曹偉治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各1件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就相對人彭榮華、曹偉治部分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就相對人力曜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該公司為執行,聲請人
乃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執行證明書,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9月1日准予核發。
揆諸前揭規定,自
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