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吳貞瑩
相 對 人 奧迪斯高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25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
勞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95%即3,325 元(計算式:3,500x95%=3,325),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