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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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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3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金塗 
代  理  人  吳奎新律師
相  對  人  韓商浦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妍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987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663 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票號KL0000000 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11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663 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98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和解書、同意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及本院假扣押執行卷宗核屬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