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韓商浦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987 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663 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票號KL0000000 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112 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663 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98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
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和解書、同意書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及本院假扣押執行卷宗
查核屬實。
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