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聯邦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達富康國際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天威醫藥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卓卿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達富康國際有限公司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0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天威醫藥有限公司、卓卿隆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
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相對人三人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本息、達富康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1,203,930元本息,訴訟費用由達富康國際有限公司負擔98/100、天威醫藥有限公司及卓卿隆各負擔1/100,達富康國際有限公司對敗訴之1,203,930元部分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5號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其餘
上訴駁回,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達富康國際有限公司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111年度司聲字第4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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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相對人繳納, 嗣相對人撤回此部分上訴,上訴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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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13,276元,應由相對人達富康國際有限公司負擔98%,即13,010元(13,276×0.98=13,010)、天威醫藥有限公司、卓卿隆各負擔1%,即各133元(13,276×0.01=133),均由相對人賠償予聲請人。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19,468元,由達富康國際有限公司預納,亦應由達富康國際有限公司負擔,故不列入計算。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