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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4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吳榮輝 
相  對  人  力霸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士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675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65 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5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650,000 元為返還擔保金,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67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歷審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1 月5 日北院忠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