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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4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誠家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銘仁 
聲  請  人  偉鉅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彰 
聲  請  人  豪展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承煬 
聲  請  人  鴻展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鴻文 
聲  請  人  彭啓唐 
            方博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美霞即陳賜祿之繼承人、陳權福即陳賜祿之繼承人及陳權宏即陳賜祿之繼承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第三人陳賜祿間擔保提存事件
  ,業蒙鈞院111 年度存字第601 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向鈞院聲請返還擔保金,經以陳賜祿於聲請前已死亡為由,裁定駁回聲請。又聲請人未對陳賜祿假執行,已取得未執行證明
  ,故以陳賜祿之繼承人陳美霞、陳權福及陳權宏為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款至第8 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另以裁定許可返還者,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為受擔保利益人即第三人陳賜祿提供新臺幣12萬元為擔保假執行,並以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601 號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於提存後因未聲請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第三人陳賜祿為假執行,聲請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聲請執行證明書,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1 年8 月22日准予核發。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