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美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六九七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11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2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69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1 年度司聲字第296 號),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民事判決、民事
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 年11月2 日北院忠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 。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