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廖楷晋
相 對 人 耕興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間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20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
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
勞訴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44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100,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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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 一、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 聲請人應負擔2,455元即【(101,848+142,575+1,120)×0.01=2,45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已繳納51,662元,因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49,207元【51,662-2,455=49,207】。 二、第三審裁判費由相對人繳納,亦應由相對人負擔,不予列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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