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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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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4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廖楷晋 
相  對  人  耕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亮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間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20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44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100,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附表: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01,848元
聲請人繳納其中之51,662元,其餘相對人繳納
  二
裁判費用
142,575元
相對人繳納
證人日旅費
1,120元
相對人繳納
  三
裁判費用
142,278元
相對人繳納
計算式:
一、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
    聲請人應負擔2,455元即【(101,848+142,575+1,120)×0.01=2,45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已繳納51,662元,因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49,207元【51,662-2,455=49,207】。
二、第三審裁判費由相對人繳納,亦應由相對人負擔,不予列入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