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亞洲沛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仁山企業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本件
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04號判決,為免為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853,452元為
擔保金,並以
鈞院108 年度存字第159 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訴訟業已終結,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擔保金,
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判決影本、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影本等為證,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
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係依臺灣高等 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此有聲請人所提之上開判決影本、提存書影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