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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4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吉運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素貞 
相  對  人  闕陳阿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44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5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4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月18日北院忠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2月1日新院玉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