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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4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金鑫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鼎弘 
相  對  人  艾爾數位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全字第1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2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當事人訴訟已終結,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所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復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4號敗訴,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78號後和解成立,惟成立內容並未就擔保金為記載,既未取得本案訴訟全部勝訴之確定判決,即難認假處分執行無損害發生之可能,按諸上開判例意旨,不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又兩造間之本案訴訟雖已終結,惟聲請人並未陳報是否有為本件假處分強制執行或撤回,依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見解,自難謂為訴訟終結,且聲請人亦未主張有第2款規定「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依第3款規定提出「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第2款或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自難認已合於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