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教育部
相 對 人 明禧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參拾陸萬伍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8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06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確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31,952元、複丈及測量費103,760元、第三審
律師酬金30,000 元(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600號裁定在卷
可考),合計共4,365,712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