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370號
原 告 甲○○
蔡孟彤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
本件離婚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程君如(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三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程君如成年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程君如之
扶養費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
期限利益。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將
上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6日結婚,並育有1女程君如(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婚後初期相處和諧,豈料近年兩造屢有爭吵,原告屢遭被告施暴、辱罵、丟摔物品等暴力行為虐待,造成生心理極為沉重之壓力,審究後始驚覺被告與訴外人胡景倫有性行為等不當越矩之親密行為。又兩造每每論及
婚姻關係破綻,被告便以暴力相向,原告多次嘗試均無法與被告有效溝通,無奈下只得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與律師商談離婚、
損害賠償及返還借款等事,
惟被告斷然拒絕,且再度向原告施暴,甚以死相逼,或命未成年子女轉告恐嚇之詞,原告飽受身心煎熬之痛苦,為維護己身權益及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只得報請轄區員警聲請保護令,並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婚後經常對原告施以辱罵、毆打等暴力虐待行為,甚因與原告口角,便持刀相向,
嗣後再向原告表示願意反省以求得原諒,此情況已多次循環,被告顯無悔改並繼續維護婚姻之真心,長期下已令原告身心難以忍受,核其所為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狀態均不願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自屬虐待行為。又被告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與訴外人
合意性交,對此被告亦
坦承不諱,有被告親筆簽立之
切結書
可證,被告
上揭所為屬法第1052條第1項第2、3款之法定離婚事由,原告據此訴請離婚自屬有據。又被告與LINE暱稱為小倫之訴外人對話時自稱「老公」,訴外人亦以老公回稱,依我國社會通念,被告與訴外人互動方式顯逾一般男女正常交往界線,
足徵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同有依據。
㈢兩造之女程君如長期與原告同住,由原告照顧扶養,親子關係緊密,有相當程度之依附關係,且原告有穩固家庭支持系統,足認原告親職能力無虞。反觀被告動輒以穢語辱罵原告,甚至命未成年子女轉知恐嚇之詞,難期被告在此狀態下能使未成年子女有安全之成長環境,為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由原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應屬妥
適。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9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萬173元,加以現今物價與日俱增,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至少為3萬5,000元,並由兩造平均負擔,依此計算,即請求被告自本判決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確定由原告擔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7,5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㈣本件可歸因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原告有上開暴力虐待及與他人合意性交、逾越男女交往界線之不當行為等,違反婚姻義務及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身體上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等語,
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程君如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⑶被告應自原告確定擔任程君如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翌日起,至程君如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程君如之扶養費1萬7,5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⑷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⑹第3、4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到場陳述則以:伊同意與原告離婚,子女親權部分,伊同意由原告行使,但扶養費伊要親自匯入女兒的帳戶,不會給原告,伊已經這麼做三個月了,伊有承諾女兒四年級的學費伊會全數負擔。離婚損害賠償部分,伊希望原告撤回,伊先前已經有答應要給原告3百萬元,但現在還沒有付,因為近期真的無法拿出一筆錢來,至少要等到7月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6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1女程君如,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
等情,已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堪認為真正。又原主張婚後屢遭被告施暴、辱罵,被告又與訴外人胡景倫有合意性交及不當交往,且與其對話時以「老公」相稱,老公稱呼被告,事後被告已親筆書寫或以通訊軟體
自承有對原告感情不忠、有外遇,及對原告有家暴行為等事實,已據提出被告與訴外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書寫之
切結書狀、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南昌
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原告受傷照片4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被告對原告上揭主張均未予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五、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
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
請求裁判離婚。
經查:本件如前所述,被告婚後不僅對原告有辱罵、施暴等
家庭暴力行為,更與訴外人胡景倫有不當之男女關係,事後被告為此親自書寫切結書悔過、保證,或傳送訊息保證不再有家庭暴力行為,但被告事後並未真正反省及改進自身不當行為,致使原告對其喪失信任感,因認無法繼續維持雙方婚姻關係,而透過律師向被告要求商談離婚事宜,但被告竟傳傳送:「我最後說一次,沒有妳我活著真的一點目標,理想,意義都沒有、沒有妳鼓勵的line我會撐著一口氣,到我想要結束自己的地方」、「但這一切就看老婆肯不肯給我這求生意志了」、「我做鬼也饒不了他、我死後絕對纏著她、死後的復仇試看看吧」等訊息予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致使原告更堅定離婚之意,而被告亦到庭表示同意離婚(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關係之意,正常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基礎,在兩造間已不復見,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又兩造無法維持婚姻關係,肇因於被告上開不當行為,被告自有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
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依同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維持,係因被告對其有家庭暴力及與訴外人逾越男女交往界限行為所致,原告因離婚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及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之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雖不爭執,惟拒絕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經查: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不當行為,致兩造婚姻關係產生破綻,本院據此判准兩造離婚,已如前述,則原告並無
可歸責事由,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本院審酌兩造結婚
迄今6年餘,且依原告所陳及其所提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調取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51、107至114頁),兩造均在藥局工作,被告因家暴行為及違背婚姻忠誠義務致使兩造婚姻破碎,原告因此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
資力、婚姻期間等情,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45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45萬元,
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因民法第1056條
所載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其
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在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受害人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
參照),則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上開說明,僅得請求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原告前開損害賠償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離婚損害賠償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予駁回。
七、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所生子女程君如為00年00月0日生,現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
可憑,兩造對未成年子女程君如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
自無不合。
㈡又被告到庭表示未成年子女親權伊同意由原告行使(見本院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顯無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程君如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程君如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4項規定甚明。且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命給付
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
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
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如前所述,本院已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程君如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被告雖未任親權人,但依
前揭法文意旨,其仍應分擔程君如之扶養費用,則原告據此請求酌定被告分擔程君如之扶養費用,即無不合。
㈡本件原告主張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9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萬173元,考量通貨膨脹等因素認應以3萬5,000元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分擔即兩造各1萬7,500元,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之數額並不爭執,但表示要親自匯入未成年子女之帳戶(同上筆錄),本院認以上開標準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應屬合理,爰命被告自本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程君如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萬7,500元予未成年子女程君如,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給付扶養費,併
諭知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又原告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因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
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
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
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原告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