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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婚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46號

原      告
相對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鴻傑律師
被      告
聲請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乙○○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相對人即原告甲○○亦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甲○○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自民國一一零年七月一日起至聲請人丁○○結婚或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壹萬元。
相對人甲○○應自民國一一零年七月一日起至兩造之女江玥穎(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年滿二十歲時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丁○○關於江玥穎之扶養費貳萬元。本判決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丁○○請求履行離婚協議書給付贍養費及子女教育費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53 號),相對人甲○○於審理中主張兩造離婚無效,另請求確認雙方婚姻關係存在事件(111年度婚字46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應予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以判決為之。
二、原告即相對人甲○○起訴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即相對人甲○○(以下均簡稱原告)與被告即聲請人丁○○(以下均簡稱被告)於民國109年8 月15日所為兩願離婚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故雙方婚姻關係仍存在,戶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是兩造間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時,系爭協議書上證人乙○○、丙○○並未在場,原告於協議書簽署前、後均未與證人接觸、聯繫,遑論證人如何確認兩造有離婚之真意,證人自始未在場聞見或知悉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從而,兩造持109年8月15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於同日所為兩願離婚,核與應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故兩造雖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戶籍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應屬無效。
  ㈢又因系爭協議書無效,則被告請求履行系爭協議自無理由。縱認兩造離婚有效,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過程,受被告以憂鬱症作為要脅,若原告不願同意簽署,將導致被告輕生,原告誤信或心生畏懼出於不得已,因而受被告詐欺或脅迫之意思表示不自由,進而簽署系爭協議書,應得撤銷該意思表示。又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如其中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訴請求如其中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部分,於法無據。而兩造兩願協議離婚,卻特別於系爭協議書中明文記載「贍養費」之給付,則依據兩造當時約定之真意,自應以被告陷於生活困難之狀況,原告始有給付之義務,否則即與民法關於贍養費之給付目的、當事人之真意及誠信原則有違。再者,兩造既已離婚,若不考慮被告是否陷於生活困難,一概得向原告為請求,難謂與公平原則相符,是被告自應先舉證證明已陷於生活困難,而有受領贍養費之原因,否則被告應無請求給付之權利。且觀系爭協議內容,雙方雖約定給付贍養費,惟其性質應屬於離婚之一方贈與他方,作為其生活費,應屬贈與契約,在未履行前原告仍得主張撤銷贈與。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因疫情關係影響收入並致生活費用支出負擔增加,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主張情事變更,應予免除或減少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⑵被告之聲請駁回。⑶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即聲請人丁○○聲請及答辯意旨則以:
  ㈠兩造之離婚,有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有離婚證人乙○○、丙○○確認兩造離婚真意以及簽名,後兩造再持系爭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登記離婚,故兩造之離婚符合法定方式,並無疑義。況兩造基於自由意志所簽定之系爭協議書,除了與身分關係有關之離婚外,更有關於財產、贍養費、慰藉金以及教育費等關於財產之約定,是縱使離婚之效力有疑義,亦與兩造關於財產之其他約定無涉,原告主張因兩造離婚協議無效,故系爭協議書之其他約定亦無效云云,並無理由。
  ㈡原告又主張受被告詐欺、脅迫使簽署系爭協議書,全非事實。蓋原告當時外遇,恨不得趕快與被告離婚,並提議以簽署離婚協議書之方式,換取被告不對其與外遇對象提告,原告離婚後,既不按照系爭協議書給付贍養費、慰藉金以及教育費等,甚至空言指稱系爭協議書是被告逼他、騙他簽下,對被告而言情何以。而原告雖稱有關遲誤期限之不利益於法無據,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已明訂關於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給付,可命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並酌定有一期逾期履行視為全部已到期之條件,甚至得酌定加給之金額額,可見被告聲明於法無違。原告另主張系爭協議書關於贍養費之約定,應以被告陷於生活困難為前提,顯然將約定贍養費及請求裁判離婚之贍養費混為一談。蓋系爭協議書並無任何關於被告應陷於生活困難始得請求之文字記載,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之贍養費,亦非民法第1057條所定之贍養費。原告另主張撤銷贈與云云,然系爭協議書為兩造贍養費之約定,而非贈與,原告顯有誤會。又原告主張情事變更,然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係於109 年8 月15日,斯時疫情早已爆發許久,非締約當時不可預料,而其疫情下之收入,更難謂無從預見,況原告自簽完系爭協議書後,即未依約給付,今經過1 年多,也只給過1 個月的贍養費,其餘贍養費、未成年子女教育費更全部沒給,可見原告自始就打算違反協議,而與情事變更無涉。
  ㈢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贍養費予被告,至被告再婚或死亡之日止,及原告應按月給付2 萬元之未成年子女教育費予原告,至未成年子女江玥穎(女、106 年3 月5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年滿20歲之日止。但自109 年9 月至110 年6 月為止,原告共積欠被告19萬元之贍養費及未成年子女教育費。贍養費部分,上開期間共10個月,原告應給付被告10萬元之贍養費,惟原告迄今只於109 年11月給付過一期,是原告尚得請求9 萬元之贍養費。未成年子女教育費部分,於上開期間被告本得請求10個月共20萬元之未成年子女教育費,惟考量江玥穎於兩造離婚初期,先暫住在原告家中,直到110年2月江玥穎始與被告同住,是被告僅先請求110年2月至同年6 月之未成年子女教育費共1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原告應給付被告19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被告再婚或死亡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告1 萬元。⑷原告應自110年7 月1日起至126年3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告2 萬元,如其中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⑸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7 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1女江玥穎,嗣雙方簽定兩願離婚協議書,並於109 年8 月15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戶籍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11 婚字第46號卷第31、33、67至71頁),堪認為真實。又被告以兩造兩願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按月支付伊贍養費1萬元及子女教育費2萬元,惟109年9月至110年6月共10個月期間,原告僅於109年11月給付一次贍養費,已積欠9萬元,另110年2月至6月期間,原告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以上合計積欠被告贍養費及子女教育費19萬元,請求原告履行離婚協議書約定給付被告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被告再婚或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1 萬元;另自110年7月1日起至126年3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告子女教育費2萬元,如其中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原告雖不爭執確有簽定上開離婚協議書,惟否認應給付上開費用,並辯稱兩造離婚不生效力,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查被告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原告給付贍養費及子女教育費,而上開約定係兩造離婚後原告應負擔之贍養費及子女教育費,自以雙方離婚生效為前提,則本件自應先審究兩造於109年8月15日離婚是否生效,即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於109 年8 月15日辦理離婚戶籍登記完成,惟雙方離婚不合法定要件而不生效力,但因戶籍已登載兩造離婚,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藉以除去戶籍上不實之離婚登記,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㈡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依實務及學說見解,其所定證人之簽名,既未設定須與協議離婚書作成同時為之,則證人於離婚書作成之後、戶籍登記之前簽章,亦與首開規定無違。惟為確保當事人之真意,避免詐欺或脅迫情事,證人必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始可。至所謂「親聞」,如係經由國際長途電話得悉或依當事人託請作證之信函確知雙當事人均有離婚之真意者,亦屬之(法務部88年10月14日(88)法律字第031703號函示意見參照)。是兩願離婚除當事人有離婚之真意外,該簽名於離婚協議書面之證人,亦親見或親聞當事人離婚之真意,並簽署於該離婚協議書面以為證明,即合於協議離婚之要件。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上之證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後均未與其有接觸、聯繫,因認其等自始未在場見聞或知悉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但為被所否認,且經本院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申辦離婚登記之申請書、兩願離婚協議書核閱結果,兩造兩願離婚協議書係由丙○○、乙○○為離婚證人,則本件自應查明上開證人是否有親見或親聞兩造離婚之真意。
  ㈢又兩造兩願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丙○○、乙○○已到庭陳明系爭協議書確為其等親自簽名(見本院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乙○○結證稱:「(問:在何處簽名?哪一天簽的?誰拿來給你簽的?丁○○問你是否願意擔任證人,是打電話給你或是當面問你?甲○○當天是否有去?你說你有問兩造狀況,你跟他們講電話?你有跟甲○○確認離婚?有無講到離婚的條件?)是伊的之前租屋處簽的,丁○○在伊隔壁棟,那天決定要離婚先打電話詢問伊是伊願意擔任離婚證人,伊問他們狀況,他們協議離婚,丁○○就拿到伊的租屋處簽名,甲○○沒有來。伊先與丁○○講電話,伊在電話跟他講一下,在同一通電話,甲○○有過來講,伊有跟甲○○確認他要離婚。電話中沒有說離婚條件,只有說是否願意擔任離婚證人。(問:你簽名的時候,其他人簽名了?是否記得哪一天簽名的,底下日期109 年8 月15日,你簽名的時候日期是否已經寫上去了?當時是否有去辦理,或有誰告訴你?)當時只有丁○○先簽,伊是第二個簽名,甲○○還沒有簽名。伊通常簽名會加上日期,伊不記得當時是否有寫日期。他們辦理完成後,丁○○有通知伊他們已經辦理好了,丁○○告訴伊辦理好了距離伊簽名可能有一個月,但伊沒記得很清楚。」;另證人丙○○亦到庭證稱:「(問:何時簽名的?在何處簽名?誰拿來給你簽名的?甲○○何時打電話?講了什麼?是你跟甲○○確認?)何時伊忘了,伊家樓下,是丁○○拿來的,甲○○沒來,用電話講,在樓下時用電話講,是伊們打給甲○○,伊跟他確認是否要離婚。那時候沒上樓,伊忘記為何沒上樓,有可能是丁○○要接小孩。(問:你簽協議書時,上面這些人是否簽名了?)丁○○與乙○○的簽名,伊是第三個簽名,甲○○還沒簽名,所以伊打電話。」(見同上筆錄)。核兩名證人所述情節相符,依證人所述,2名證人均已親自向被告確認及以電話向原告確認兩造離婚之真意,是原告指稱證人並未非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即不足採,則兩造於109年8月15日持系爭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核與民法1050條之離婚要件相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請求原告履行離婚協議書約定給付贍養費及子女教育費,但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雖辯稱兩造離婚無效,惟本院已認兩造於109年8月15日兩願離婚,確實符合民法1050條之離婚要件,並完成離婚戶籍登記,則兩造婚姻關係業已消滅,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請求原告履行給付離婚後贍養費及子女教育費,即非無據。
   ㈡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辯稱系爭協議書係受被告要脅若不同意簽署,將導致被告輕生,原告因受被告詐欺或脅迫之意思表示不自由,進而簽署系爭協議書,應得撤銷該意思表示。但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係因外遇急於離婚,才提議以協議方式離婚。經查,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或脅迫始簽署系爭協議書,因認得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但已為被告所否認,且
   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㈡點亦約定原告願將名下所有帳戶總合之3分之2,及臺新銀行50萬元、合庫銀行美金2萬3千元均給予被告作為外遇之損害賠償,則被告辯稱原告係因外遇急於離婚,雙方才以協議方式離婚等情,已非無據。且
   原告始終未舉證以資證明被告對其施以詐欺及脅迫,則其主張受被告詐欺及脅迫始簽署後爭協議書,自不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兩造係協議離婚,被告請求給付贍養費應舉證證明已陷於生活困難之狀況,且如為贈與性質,伊亦得主張撤銷,但同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民法第1057條所定之贍養費,固限於因裁判離婚導致無過失之夫妻一方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向他方請求。但基於契約自由原理,夫妻並非不得於協議離婚時,自行約定配偶一方應於離婚時給與他方一定之財產給付,藉此照顧資助他方離婚後之生活,更可作為協議離婚之條件,此在兩願離婚之情況實屬常見,更常將此項約定財產給與同以贍養費稱之,故兩造於協議離婚時約定原告應給予被告贍養費,既未限制被告陷於生活困難時原告始須姶付,則原告據此抗辯,自有誤會。又贍養費性質,我國學者認係夫妻扶養義務之延長或損害賠償,而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㈢點約定:「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男方應每月十日支付贍養費1 萬元至女方另有嫁娶或死亡」,兩造將贍養費與慰藉金同列約定,亦有填補損害之性質,則不論係出於延長扶養或損害賠償之用意,均非贈與被告之意,原告自無從主張撤銷贈與契約,原告所辯,同不足採。
  ㈣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裁判意思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辯稱因受疫情影響其收入及支出增加云云,惟原告並未就其目前職業能力、勞動能力與兩造離婚時有何不同?提出具體詳細之說明,則其空言主張有情事變更,已難採信。且被告已陳明原告自兩造離婚後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原告對此亦未爭執,可見原告於疫情發生前即有未依約履行情事,難認其係因疫情致經濟狀況有重大變化致難以履行約定,是原告就此所辯,同難採信。
  ㈤復按,按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請求(民法第227條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 分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自109年8 月15日兩造離婚後,即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履行給付贍養費及子女教育費,僅於同年11月間給付一期贍養費,原告對此均未爭執,則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其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已到期,共9個月之贍養費9萬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已到期共5 月之未成年子女教育費1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如前述,系爭協議書已約定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1 萬元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2 萬元,爰命原告應自110年7月1日起,分別至被告結婚或死亡時及兩造之女江玥穎年滿20歲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1 萬元贍養費及子女教育費2 萬元,並為促使原告按時給付,並知於本判決確定後,原告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