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
原 告 許鈞傑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週內,具狀補正被
繼承人許欽璋、許王縀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
遺產,但依第41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
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復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原告許鈞傑起訴請求分割附表所示之土地,其被繼承人應係許欽璋及許王縀,惟原告未提出被繼承人許欽璋、許王縀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其起訴請求分割附表所示之土地,自屬不備要件,爰依前述規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