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賴思翰
賴孟庭
共 同
上列原告等與
被告林韋伶等間請求塗銷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等起訴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
經查:
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意旨,就追加之新訴,仍應命補繳裁判費。原告等請求被告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4/8460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
繼承人賴林碧蓮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核此部份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389,368元(見本院卷第66頁),應徵收裁判費349,83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2,792元(見本院卷第8頁),尚應補繳裁判費317,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
上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