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
原 告 邱秋蘭
被 告 曾鍾華
曾威
曾郁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
繼承人曾慶韓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曾鍾華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為被
繼承人曾慶韓(下稱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死亡,另有繼承人即子女曾鍾華、曾維誠、曾威、曾郁恆4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各為五分之一。被繼承人生前於102年7月24日簽立自書
遺囑並經
公證,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4樓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指定由被告曾郁恆單獨繼承,另指定原告為
遺囑執行人,處理被繼承人死後遺產分配等事宜。被繼承人死亡後,系爭不動產已移轉被告曾郁恆所有並於110年11月30日辦妥登記,另被繼承人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包含編號1 至15所示銀行存款及編號16至27之投資股票、基金,經國稅局核估價值共約14,900,920元,兩造間就系爭遺產未有分割協議,請求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割,據以計算兩造可分得遺產利益各約2,980,184元。爰請求依民事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被繼承人系爭遺產(本院卷第11-14頁)。
(二)
訴之聲明:請准被繼承人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財產,按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
二、被告曾維誠、曾威、曾郁恆等人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均不爭執,同意依原告請求方式分割。被告曾鍾華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
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兩造間繼承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動產,及其等各自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請求
裁判分割
等情,
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其等
繼承系統表、兩造
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陳志浩事務所
認證書本、遺囑影本、系爭不動產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2、59-75頁),且為被告曾威、曾郁恆、曾維誠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而被告曾鍾華經合法通知未到,亦未提出書狀或到場爭執,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兩造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訴請分割,應予准許。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院
衡酌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性質屬銀行存款、公司投資(股票)及投資基金,性質均
非難以原物分割之物,故認以原物方割方式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應屬公平合理,
乃判決被繼承人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
予以分割,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
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張嘉芬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曾慶韓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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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左列存款及孳息由兩造按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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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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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左列股票及孳息由兩造按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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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華南銀行信託投資群益全民成長樂退組合基金NB月配型(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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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