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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 3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16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71號
聲請人  即
程序監理人 黃春偉臨床心理師

           張嘉紋臨床心理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酬金各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16、371號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中,經選任為未成年人甲○之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規定,請求酌給酬金新臺幣(下同)38,000元。
二、「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明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經選任為上開事件之程序監理人後,已進行訪視會談、撰寫報告及到庭陳述意見等職務,並為此支出相當之必要費用,併參考當事人之意見後,認聲請人得請求酌給之酬金,應以各38,000元為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