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
原 告即
馬在勤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A01
程序監理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酌定
親權、
會面交往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酌定親權、
扶養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合併審理並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A01任之。
二、A02應自主文第1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長男甲○○滿18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1,530元,並由A01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喪失
期限利益。
三、A02得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
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長男甲○○會面交往。
四、A02之
聲請駁回(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
五、本請求(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及反請求(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2號)程序費用由A02負擔。
六、乙○○擔任未成年長男甲○○程序監理人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萬8,000元,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1萬9,000元。
七、A02應給付A01新臺幣143萬4,611元,及其中新臺幣100萬元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另其中新臺幣43萬4,611元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A01其餘之訴駁回(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
九、
訴訟費用由A01負擔65%,餘由A02負擔(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2(下逕稱其姓名)主張
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甲○○(下稱長男、未成年子女或子女),A02於110年12月16日(下稱基準日)訴請
離婚、酌定所生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下稱親權)及會面交往,兩造於111年9月5日分居,後於111年11月9日在和解離婚成立(即111年度婚字第45號,下稱婚字卷),然
就親權、扶養費、會面交往等事項未有共識,又長男與A02之關係緊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1(下逕稱其姓名)有離間之行為,故應酌定由A02擔任親權人。二、A0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下稱家財訴卷),於扣除如附表三(一)所示來自母親的贈與,另有繼承父親的身故保險金,除用於家庭開銷外,尚有購入如附表四(二)所示的保險,為財產之變形,又附表四所示的全部保單價值為抽象的存在,迄未終止契約,不應列計為婚後財產,A01雖質疑A02有1800萬元的租金收入流向不明,卻未能考量A02經營公司,本就有龐大開銷,還提供優渥的生活及住居環境予A01及長男,幾無婚後財產可供分配,如認A01得請求分配,因婚姻期間多由A02支出家庭費用及教養長男,A01之貢獻及協力甚少,應予調整分配比例或免除分配額等語。 (一)本請求部分(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原案號:111年度婚字第45號):酌定由A02擔任長男的親權人;A01與長男之會面交往。
(二)反請求部分:
⒈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2號:A01之聲明駁回。
⒉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A01之訴駁回。
貳、A01之答辯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
長男自幼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不僅依附關係親密,A01也較了解長男之生活習慣及心理變化,應酌定由A01擔任親權人,A02並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1,530元至長男成年之日止,又A02於基準日的婚後財產較A01多,且A02不能證明受有贈與或將繼承財產用於購買婚後保險,A02於107年至109年間合計租金收入達到1800萬元,卻於基準日時流向不明,A01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A02給付408萬4,9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二、並聲明:
(一)本請求部分(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A02之聲明駁回。
(二)反請求部分:
⒈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2號:
⑴酌定由A01擔任長男的親權人;郭榮豐與長男之會面交往。
⑵A02應自上開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長男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長男扶養費1萬1,530元。前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⒉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A02應給付A01408萬4,983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1年11月9日起,其中308萬4,983元自112年2月22日起(見家財訴卷二第37頁上的收文章所蓋日期),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婚後僅育有長男(000年00月00日生),於111年11月9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5、166號)。
二、兩造於111年9月5日分居,分居後長男輪流與兩造同住,長男現就讀小學一年級。
三、
本件基準日為110年12月16日(見婚字卷一第7頁):
(一)於基準日時,A01有如附表二所示的婚後財產共89萬8,650元(計算式:498,336+111,449+288,865),無負債(見家財訴卷二第265至269頁)。
(二)於基準日時,A02有如附表三所示的婚後財產及負債(見家財訴卷二第279至286頁)。
肆、本件爭點:
二、本件扶養費之數額為何?
三、未任親權之一方如何與長男會面交往?
四、A0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無理由,如有,則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伍、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應由何人擔任長男的親權人較符合其之最佳利益?
(一)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項、民法第1055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
(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略以(訪視兩造及長男,見婚字卷一第301至313頁,下稱訪視報告):
⒈兩造學歷均為碩士,A02擔任助理教授,A01為地院法助,兩造健康狀況良好,皆有工作與經濟收入,並有親友支持,親職時間均充足。
⒉兩造與長男的互動均佳,觀察長男的受照顧情形良好
⒊未做出結論,僅建議引導兩造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撰寫,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
(三)程序監理人報告略以(簡稱程監報告,訪視兩造及長男,見家財訴卷二第423頁至476頁):
⒈兩造想法有諸多差異,都認為單獨監護在將來照顧教養上較為單純,雖然A01並
非完全不能接受
共同監護,但在A02堅決單獨監護的前提下,考量兩造並無共識,故不適宜共同監護。
⒉建議由A01擔任親權人,理由如下:
⑴依附關係與陪伴品質:
①長男與兩造的互動親密度有明顯不同,若A01在場,長男一定要A01為主要的陪伴者,其他人很難取代,長男會很頻繁、主動地與A01抱抱、牽手等撫慰性的肢體接觸,也觀察到長男會跟A01要求其個人物品如髮箍、項鍊、髮圈戴在自己身上,而類似的情況在與A02互動的場合中並未觀察到,故就依附關係評估,長男的心理依附對象主要為A01。
②A02為長男在放學後安排許多課程,但也因為參與各種課程,影響A02與長男的相處時間變得比較零碎,例如A02與長男一起玩火車玩具組或是手作活動,距離上次玩的時間都是好幾個月前甚至是半年以前的事。反觀A01平日放學後並未安排課程,僅有周末兩門課(騎馬、畫畫),但會不時安排親子旅遊,以長男非常需要有人陪伴的特質,以及其他人無法取代受A01陪伴的情況,觀察A01與長男玩遊戲時的熟練情形,以及長男遊戲過程中常與A01有共同的話題,包括步道散步沿途的景物、從步道撿回來的樹枝、寶可夢等,可知其等有著不少同樂的經驗,還會開心分享的旅遊紀念品。
③A02願意挹注資源讓長男參與各種課程,且能督促完成,顯示A02父盡心安排有利成長的學習機會,可惜卻間接影響了自己與長男的相處時間與品質,而陪伴時間與品質對於親子關係有著很大的影響性,照顧者若能經常親自與孩子的互動,並累積親子間較多正向、有趣的經驗,創造出較好的陪伴品質,自然較有利於建立親密的親子關係,因此評估A01在生活作息的規劃方式可以有較多的時間親自陪伴長男同樂,較有利於建立親密的親子關係,而從依附關係的評估也顯示長男的主要依附對象為A01,此與陪伴時間、陪伴品質有相當大的關連性。
⑵生活照顧及兒少成長的理解:
①兩造皆有基本以上的水準,
惟在餐食方面,A02多以外賣、便利店、外食解決,A01則是自己烹調,有較多菜色,有魚有肉有青菜有雞湯、各類水果,長男不喜歡的食材也會想辦法藏在長男喜歡的食物中,可知A01在餐食的準備上,較能顧及長男成長過程所需的均衡營養。
②父母教養子女時需要了解兒童的發展階段,有助於在教養時設定年齡合宜的標準,減少孩子的挫折、也降的父母自己的挫折。A01在談論長男的情緒議題時,提及前額葉發展、terrible two(按:指孩童成長時經歷的一個階段,通常以反抗的方式表現,對於父母的要求會經常拒絕,父母會感覺任性、哭鬧、難以管教,好發在2歲左右)等概念,也會
參酌其他同齡孩子的情況,而在談論長男分離焦慮、哭鬧議題時,也認為有此情況很正常,只是需要時間安撫。
③A02在描述或回應長男時,對於其尋求肢體接觸的撫慰、以及玩火車玩具組都只玩一下下,A02認為不適宜,但若從兒童發展的角度來看這些情況應該都在合理範圍,長男仍在學齡前階段,專注力、語言的成熟度仍不足,專注力短或透過肢體接觸
而非語言尋求安全感亦屬正常。
④在理解長男的需求上,A01可以細膩描述受監理人特質,包括人際互動時的特色、引發情緒的因子、情緒的表達型態等,與程序監理人觀察、學校老師提供的資訊雷同,在科教館時A01可以說出長男盤
旋在懷孕裝扮體驗區行為背後的動機,理解長男內在有興趣又不好意思的掙扎,在耐心等候一段時間後,長男確實就靠近體驗區進行探索;A02知道長男是敏感的小孩,但其不容易搞清楚而覺得困擾,不懂長男為何要對其發脾氣、攻擊A02,也不理解為何長男一下子要爸爸、一下子又叫爸爸出去的原因;長男邀請程序監理人一起做手作,A02解讀是長男懶、不願意自己作,但長男的特質是喜歡自己操作的孩子,其只是希望有人一起互動的陪伴感覺。
⑤整體而言,A01在講述長男的相關情況時,有較多發展階段的觀點,對長男的觀察與描述細膩,也多能正確解讀長男的內在小劇場,因此評估A01母在兒少發展知能、理解長男內在需求的能力較佳。
⑶支持資源評估:
①A02
自認時間充裕且彈性,照顧都可以親力親為,應該不太會有機會需要幫手,與自己的媽媽(即長男的奶奶)較少接觸,跟姨婆接觸較多,而奶奶、姨婆都住在板橋,與A02的住處車程約需30分鐘;A01與母親(即長男外婆)同住,協助備餐以及臨時性的接送,父親(即長男外公)也常上臺北同住,因此有更多人可以陪伴長男。
②觀察外婆的親職能力不錯,如知道長男坐不住是因為程序監理人的造訪,理解長男是個有主見的小孩,也不吝於給予長男稱讚,長男的教養上也都以A01為主,不多介入,因此評估A01的支持資源較為充足,近便性上也較佳,品質也有不錯的水準。
⒊長男未遭受離間:
⑴A02指稱A01疑似有離間的行為,包括律師叔叔事件、離婚歸責、以及A01在場時,長男便不理會A02等。
⑵關於離間的評估,許翠玲法官在111年8月的《全國律師》發表的〈再談遭受離間父母如何舉證」一文,提到五個元素模式(全國律師第26卷第8期,可以文章名稱搜搜尋,免費下載全文的PDF檔案,見該文第72頁),當五個元素都存在的時候就可以認定孩子遭受離間,這五個元素包括:
①孩子積極的避免、抗拒或者拒絕他方父母之間的關係。
②這之前孩子和他方父母的關係是好的。
③被拒絕的父母並沒有虐待或是疏忽的情形或者是嚴重不適格的情形。
④孩子喜歡的那一方父母有多種離間的行為。
⑤在八個被離間孩子的特徵當中,孩子顯現出全部或者有許多這些特徵。
⑶依下列觀察所得,評估長男未遭受離間:
①觀察長男會請A02帶他去有興趣的地方,與A01交接時雖然不想分離,但最後都還是可以完成交接,A02也表示長男不想分離而鬧情緒的狀況已經漸近改善。
②A02於遊戲時,有出現勉強長男要進行某些活動(干預),或會不斷叨唸長男,長男便會要求A02離開遊戲空間,此外,長男會選擇當下「最喜歡」的人依附,而冷落其他人,譬如第一次家訪只有A02與程序監理人,長男主要的互動對象為程序監理人,第二次家訪因為有陪伴姊姊,長男就冷落程序監理人,直到陪伴姊姊離開,才會轉向找程序監理人,顯示長男不理會或冷淡對待A02,主要是因為當下他有更想互動的對象,觀察這個對象是能陪他玩耍、讓他感受到開心的人。
③A02曾為長男尋求心理諮商,時間為110年8月底,當時兩造還同住,依據心理師的說明,因為長男有許多對A02攻擊的情況以及情緒議題而求助,根據資料,在諮商安排前長男對A02出現過粗暴的口語攻擊行為,顯示尚未分居前,其等便已經存在著衝突。
④與長男個別訪談時,其未曾表達過任何關於律師叔叔的訊息,即使程序監理人與其說明未來可能的照顧安排時,長男亦未表達擔心爸爸會死掉或不會跟爸爸住等此類訊息。
⑤根據長時間的觀察,長男已不願意再提起此事,也常說不記得、不知道,如一再要求孩子作證或回憶,恐會對孩子的身心有負面的影響,而且,從受監理人的表達以及兩邊互動的觀察,評估長男與父母的互動並沒有因此事受到影響,也並沒有因此對後續的生活安排感到不安或焦慮,反而是在詢問此事時,才會使長男提高警覺。
⑷建議長男不宜再出庭應訊,且其受諮商的內容不宜作為司法用途:
①從幼兒園老師、林萃芬心理師所提供的資訊以及程序監理人的觀察,長男警覺度高、防衛心強,中班年紀便知道在學校不說家裡事,知道那些話不能說,意識到自己說多了後便馬上停止,即使在諮商也不提受監理人母的事,這樣的情況完全不是一個學齡前階段孩子的合理表現,足見長男承受非常大的壓力。
②A02說過同住期間長男常看到兩造的爭吵,加上後來分居、交接時的氛圍,以長男的聰明與敏感,絕對能感知到父母間的緊張關係,作為貼心的孩子,長男希望照顧父母的感受,不想讓兩造為自己的事吵架,也不想說了甚麼、做了甚麼讓兩造不開心,此自然會衍生出忠誠兩難的議題,形成內在的壓力。
③自訴訟開始,長男也慢慢理解到所有的表達都可能成為司法過程的攻防素材,而兩造都會有所關切:說了什麼、為什麼這麼說,或者讓陪伴姐姐、心理師協助關切,從程序監理人想跟長男玩故事接龍遊戲,在尚不知道怎麼玩之前,長男便已經面露驚慌、悍然拒絕,足見司法調查的壓力無比山大,已經不適合長男再繼續承受,故建議後續不宜再出庭接受調查。
④而長男的壓力、開心不開心,確實需要一個地方抒發並獲得撫慰,諮商的安排如同A02所說,應是讓長男能去陳述內心世界,而照顧者但可以透過諮商師對孩子的理解,提供教養建議,協助孩子快樂的成長,如果長男因為信任心理師而訴說的資訊,後來卻成為訴訟素材,恐將嚴重影響長男未來對諮商師、甚至其他人的信任感與安全感,因此建議在此次
調查程序後,長男的個別諮商內容不再作為訴訟素材,保障長男有一個安全可信任的處所抒發心裡事,畢竟父母的訴訟只是一時,孩子的心理健康卻是無價。
(四)A02主張程序監理人僅憑片面觀察或A02使用之言語,未能深入觀察了解而有所誤解,不應採認程監報告等語,並非可採:
⒈程序監理人係擔任長男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並以保護受監理人之利益為其目的,其依職責提出書面意見供法院審酌,自具有相當程度之中立性及可信性。
⒉本件程序監理人為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督導,先前有處理過兒少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深具經驗與相關專業知識背景,與兩造均無何利害關係,衡情殊無偏袒一方之必要,應具相當之公正及專業性。其除進行會談、觀察及評估,就會談與互動觀察內容,提出詳細說明及評估,兼衡其職務執行情形,並無不當偏頗或其他違反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之行為。復程序監理人於113年11月13日審理時到庭,就其報告中關於依附關係、教養方式、溝通模式等內容,詳細說明判斷之依據及論理基礎(見家財訴卷三第21至35頁),可認程序監理人既已客觀、公正善盡其職務義務,其調查並無瑕疵、疏漏或悖於真實之處,其提出之程監報告之內容應屬客觀可採,且經核對卷內資料,未見有何重大違誤之情形,因此,A02質疑程監報告有失客觀公正等語,並不可取。
(五)本件不適宜共同監護:
⒈酌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須父母能善意協力合作;若其間尚存有敵意、難以相互信任,甚且持續衝突,或
住居所距離過遠,則「共同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
參照)。
⒉如果兩造沒有離婚,能在共同分工合作下,以各有所長的教養方式與技巧保護教養長男,應係較理想的狀態,或者,即便離異,但如果兩造能攜手合作,也可期待共親職的綜效,惟兩造始終對於「能否擔任親權人」的意願,高過如何學習及實踐分工合作的共親職模式,此從兩造對於過往的生活多所指責,在財產的分配上,也不斷指摘
對造所述不可相信等語可見一斑。
⒊兩造對於長男事務既然始終難以理性平和地討論,且爭論不休,未見互信合作的曙光,則依前開說明,如採「共同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為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在吵鬧糾葛下,蹉跎喪失良機,反而有害,應認不適宜採共同監護。
(六)應酌定由A01擔任長男的親權人:
⒈從
前揭報告可知未發現兩造於身體健康、居住環境、親職能力、親屬支援方式,有何不足或對長男有重大之不利益,又兩造與長男的互動均良好,足認在該等方面都能適足提供長男生活與成長所需。
⒉
長男之氣質較為敏感,在面對兩造離婚衝擊與訴訟過程中,更是提高警覺及處處謹慎,言行中難掩壓力,此從親自詢問未成年子女(共三次),陳稱略以(部分保密):爸媽還同住時會吵架,我不喜歡他們吵架,爸媽分開後比較少吵架(邊說邊用手大力敲擊音樂鍵盤),有時候奶奶會跟爸爸住,媽媽那裡有外婆,爸爸、媽媽都有優點,不想回答要跟誰住比較多天,我就是不想回答,不知道、不想講爸媽的優點,不要再問我了,不能講,我不想再來(法院)了(槌左大腿、左手約20幾下),我覺得壓力好大等語,便可窺知一二。
本院認為長男已就讀小學一年級,生活幾乎都可以自理,鮮少需要兩造的協助,長男的成長重心已從生活的主要照顧者,轉為心理上安撫、傾聽與支持,是以能夠在此過程中,給予長男相當的同理、傾聽與情緒抒發,應納入為酌定親權的重要因子。
⒊在此必須強調,法院無意探討哪一種教養方式才是正確或有益於孩子,只是指出在現階段下,兩造與孩子溝通互動的過程中,何者所顯露出之具體教養方式,比較能夠緩和、抒發孩子的內在壓力與情緒,才是比較能促進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本件依程監報告可知,A01在親子溝通及互動上,較擅長觀察與傾聽,在面對長男的情緒時,會以間接或婉轉的方式疏導,A02在長男的課程的規劃與安排上,具執行及監督力,但因較著重目的之達成,偏向權威或命令的口吻進行,難免造成長男退縮或不易親近
等情,而前述點滴的累積,使長男與A01間的依附關係益發正向緊密,A01所為的保護教養模式較易得到長男的接受與認同,長男也較願意對A01訴說自己的內心世界,而形成一良性的循環,故應認長男在A01的照顧教養下,對於其良好生活習慣的養成及人格的形塑、健全的自我認同等方面,能有較為自在安心的發展空間,是以,本件審酌前述事證及長男陳述等內容,認為應酌定由A01擔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⒋A02固主張
抗辯A01有離間行為,非友善父母,不適任親權人等語,但程監報告經實際評估與觀察,並沒有發現A01有不適任的行為,且可排除有離間的行為,已詳如前述,又在詢問長男時,雖可見長男面臨極大的身心壓力,但該壓力主要來自兩造對於親權人各自極力爭取的影響,尚不能以此推認長男曾有對A02的負面情緒或排斥等行為,就是A01有實行離間行為的事證,故此部分主張,並不影響酌定親權人的結果。
(七)請兩造勿再以任何的方式探詢長男的想法、意願或說了什麼,如果為長男安排諮商,也不要以諮商的內容做為司法攻防,長男已經承受太多這個年齡不該有的壓力:
⒈程監報告對於長男的個性及行為,如敏感、高警覺、防衛心強、忠誠兩難,已經有翔實深入地描述及分析,請兩造一字一句都要細細地看,而不是只看結論。
⒉本件長男經歷過三次詢問(兩位法官,因為司法事務調動),長男在後面的二次詢問中,法官從未看過長男的笑容,社工、程序監理人、
書記官、庭務員、法官等,都嘗試用許多的方式來緩和氣氛或搞笑,但長男一走進親子室或法庭,任何人都可以從長男漠然的神情感受到那股冷冽的低氣壓,孩子來到陌生的地方─法院,難免緊張感到壓力,但現在的環境與社工的事前準備已不可同日而語,在大部分的酌定親權事件,孩子們或許會東張西望,惴惴不安,但離開時,絕大多數子都是開心、放鬆甚至喜悅,覺得有人可以說說話,而且能夠釋放壓抑許久的情緒。可惜的是,本院從來沒有看過長男有這樣的表現,望著長男離開的身影,社工、程序監理人、法官、書記官、庭務員都不免長嘆一口氣。
⒊如果,這樣的過程,其結果能夠讓父母體悟:訴訟帶來的衝突對孩子是多麼大的負面影響,進而捐棄成見,好好學習成為友善合作的父母。但,這樣的代價會不會太大了些?因為不知何時,這個孩子才願意打開緊閉的心扉,去相信別人,然後傾訴自己的情感?也願意去相信整個家庭的基石、司法制度及社會的運作,都是建立在信任之上。
⒋在親權的訴訟中,本來就沒有誰是好人,誰是壞人,但也沒有人是局外人,
彼此間的價值衝突應該如何權衡與協調,答案從來都不簡單,或許,也不存在最好的決定。無論如何,要能重拾長男的笑容與信任,請從尊重及支持其獨特性開始。
二、扶養費部分: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本件兩造為長男之父母,且經酌定A01擔任親權人。又長男尚未成年、無謀生能力,須仰賴父母供應生活所需,復未見兩造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是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兩造即應按其
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A01請求A02給付子女之扶養費,
核屬有據。
(二)A01主張依109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2萬3,061元之半數1萬1,530元為A02應分擔之扶養費,審酌長男住居在新北市,又依前述報告可知兩造為碩士畢業,A02擔任助理教授,A01為地方法院的法助,其等月收入皆高於基本工資,兩造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的財產,應能提供長男高於平均水準的生活,故A01於
衡酌各項主客觀條件所需後,以上開金額及分擔一半比例請求,
核與長男之年紀、學齡所需及居住區域之物價相較後,尚無不當,本院應予尊重,是A01主張A02於酌定親權部分確定之日起,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長男前開扶養費,並由A01代為管理支用,即屬可採。
(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
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
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
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就本件所應支付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
上揭規定,定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會面交往部分:
(一)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4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二)本件已酌定由A01擔任親權人,子女雖未能與A02同住,惟需親情之關愛,又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子女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等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期能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因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會面交往之必要。
(三)程監報告對於會面交往之建議:
⒈參酌兩造所提期待的會面交往內容,並考量長男能與兩造都有共度周末的機會,建議平日會面交往仍採隔周進行而非每周,但可訂在單數周周末,因為有時當月份會有三個單數周周末,以增加長男與A02的相處時間;另,因為兩造
住所不遠,且已有共識就讀的小學,因此建議在非會面周的周間,可擇定一天讓長男可以在放學後跟A02共進晚餐,維繫親子感情。
⒉至於兩造仍有歧異的交付地點,考量長男逐漸成熟,分離情緒的議題會漸進改善,而且隨著課業逐漸加重,長男在來去兩造家時,可能會需要
攜帶相關物品,則交接地點在各自住處可以省去長男需要帶著一堆東西去學校,避免引發同學好奇,因此建議交付地點可以在各自住所的社區大門,亦可省去長男還需到某特定交接的點的奔波。
(四)參酌兩造陳述、前揭報告、長男意見及兩造及子女生活作息、子女學習狀況、年齡等一切情狀,
爰酌定本件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得培養與子女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
(五)本件會面交往,並
非不得變通或改動,兩造得隨時依需求或環境變動(如搬到較遠的縣市)等安排,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一)法院得依
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定
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
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
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
必要費用在內,為
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本件
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未成年子女等進行會談,並提出報告及出庭接受訊問,已依法執行
程序監理人職務等情,是以,
程序監理人請求報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院參酌
程序監理人之評估報告訪談及觀察兩造、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家人等人,並為心理會談及為行為觀察,以評估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會面交往之情形、教養及友善父母的看法與實踐情形等職務內容、事件尚屬繁雜及其勤勉程度及報告資料蒐集內容、撰寫品質等一切情狀,認
程序監理人請求之報酬金額以3萬8,000元為適當。再參以裁定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程序監理人,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且未成年子女及兩造均能從
程序監理人的訪談及報告中,獲取相關知識及受有專業的協助,能更深入了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在溝通上的盲點及未來相處時的因應之道,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兩造均對此無意見(見家財訴卷二第261頁、婚字卷三第367頁),故前述報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方屬公允,故兩造應各負擔1萬9,000元(計算式:38,000÷2)。又兩造前已各預納1萬6,000元的報酬費用(見111家親聲第422號卷二第73、96、167頁),於扣除前開預納費用後,兩造需各再繳納3,000元即可(計算式:19,000-16,000),
併予敘明。
五、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一)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夫妻財產制未有特別約定,依上開法條規定,即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二)A02主張應扣除母親的贈與共440萬元,有無理由?
⒈A02主張附表三(一)所示
不動產價值中的400萬元,即購入時所支付的頭期款200萬元及109年12月償還部分房貸200萬元,還有同表(四)所示程豐公司股票40萬元,均來自母親之贈與,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等語,則為A01所否認。
⒉查A02就母親贈與的部分,雖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之匯出匯款憑證等影本(見離婚卷三第169至173頁),但匯款明細之原因眾多,非必然為贈與,尚難憑該等文件推認已成立贈與關係,又A02表示因母親不願介入兩造糾紛,故
捨棄傳喚等語,是以,前述贈與部分應認舉證不足,無從認定為真正,則A02主張應扣除婚後受贈共計440萬元等情,
尚難憑採。
(三)
A02主張購買附表四(二)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險),來自繼承父親的遺產之財產變形,或應扣除繼承父親的身故保險金共397萬2,353元,有無理由?
⒈查A02之父親於108年1月間死亡,A02自新光人壽、台灣人壽分別領取身故保險金9萬8,011元、12萬2,150元、10萬0,709元、10萬0,709元、3,978元、7萬2,462元、40萬元、40萬元、221萬2,038元、1萬0,781元、1萬0,032元、44萬1,483元,共計397萬2,353元等情,
業據A02提出上開人壽之理賠審核通知書、理賠給付通知函暨明細表等影本附卷
可按(見婚字卷三145至167頁),且為A01所不爭執,足認A02於婚姻關係中,因父親死亡而繼承身故保險金397萬2,353元(下稱系爭保險金)。
⒉A02固主張系爭保險為系爭保險金之財產變形,並舉證人丙○○(台北富邦城中分行理財專員)、證人丁○○(富邦人壽業務員)之證述內容為憑,上開證人雖均證稱A02有購買富邦人壽保險,但證人丙○○證稱在購買保險時,A02沒有提供父親已經過世,也不記得資金來源等語(見家財訴卷二第307至309頁),證人丁○○證稱A02沒有說過買保險錢的來源,證人自己在猜會不會是父親過世留下來的錢,但沒有與A02確認等語(見家財訴卷二第321至323頁),可知前述證詞皆無法證明系爭保險金已直接轉換為系爭保險,是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⒊A02另主張系爭保險金還有用於家庭支出等語,雖為A01所否認,並陳稱不知道A02如何用錢,也沒有聽A02講過此事等語,惟A02領取系爭保險金時,兩造並未分居,夫妻關係亦未決裂,則A02以系爭保險金陸續用於家庭開銷、繳納長男及自己的保險費上,應與常情相符,A02以繼承所得之財產支付婚姻期間所生的開銷及債務,雖不足認定為財產之變形,但因而減少婚後財產之支出,
堪以認定,故應將系爭保險金397萬2,353元自婚後財產中扣除,方屬公允。
(四)A02主張附表四所示的全部保單價值,為抽象的存在,且未終止契約,不應列計為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⒈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
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
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列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A02主張附表所示的保單價值,因未終止保險契約,僅屬抽象之存在而非具體的權利,不屬於婚後財產等語,並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略以:「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基準之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等規定,其於壽險契約終止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此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為
法律上理由。
⒊然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見解,係針對執行法院能否核發
執行命令,逕行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並命
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之爭議所為的裁定,並未否認要保人所投保之保單價值為其財產,A02固主張上開見解提及保單價值屬抽象存在,應待契約終止時始能轉換為具體的存在等語,但此部分係針對執行法院能否以終止契約來做為換價以滿足
債權之方式,亦無從以此否定保單價值為要保人財產之性質,換言之,前述大法庭之見解,與前揭最高法院揭示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應列計於夫妻剩餘財產之見解,兩者並不扞格,亦無矛盾可言,是以,A02持前揭大法庭之見解,否認附表四所示全部保單價值為其婚後財產,
洵非可採。
(五)A02主張附表四所示(三)之債務【下分稱押租金債務(編號1)、保證金債務(編號2),合稱系爭債務】為其婚後債務,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有無理由?
⒈押租金債務:已據A02提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
公證人事務所
公證書、房屋
租賃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等影本附卷為證(見婚字卷三第95至133頁),並經本院
勘驗上開租賃契約
正本、租金給付方式有支票,匯入A02國泰世華、華南銀行帳戶等節無誤,此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考(見家財訴卷一第141),足認A02有收取押租金,依前揭契約內容A02負有歸還押租金之義務,故A02主張於基準日時負有押租金債務134萬1,400元,核屬有憑。
⒉保證金債務:業據A02提出與大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公司)簽立之「○○合作興建案」契約影本1件(見婚字卷三第135至143頁),後經函詢,大昌公司於113年10月16日函覆略以:本公司依○○合作興建案
合建契約,支付A02建築保證金11萬5,000元,後因其土地未納入合建案實際範圍,依合建契約應返還前開建築保證金,惟A02尚未返還等語,可認A02於基準日時對該公司確有保證金債務11萬5,000元。
(六)A01質疑A02有1800萬元的租金收入流向不明,應納入計算,有無理由?
⒈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A01未能舉證證明A02於107年間起即惡意脫產或隱匿財產之意圖,則其僅憑概算租金收入來推測有上開意圖,已屬過度推論,且A01對於A02有經營公司、出租不動產須維護修繕、如附表三所示之債務、購買附表三股票及附表四所示的保險、支付長男的教育費用及家庭費用等情均不爭執,A02並有為長男購入多筆保險,並持續繳納保險費未中斷等情,此有富邦人壽所列長男為被保險人的保單狀況一覽表影本存卷可考(見家財訴卷一第299至302頁),則A02抗辯不能單純以租金收入推算為淨利,且有龐大的開銷及支出等語,尚與常情相符,
難認有不可信之情事,是A01之前述主張,要難憑採。
(七)A02主張應調整分配比例或免除,有無理由?
⒈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
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
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
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
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A02主張A01鮮少負擔家庭支出,且對長男之保護教養付出不多,故如准許其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顯失公平等語。惟參酌前述訪視報告、程監報告及長男陳述,可知A01於婚姻期間有照顧長男,於兩造分居後,亦與A02輪流照顧,並有分擔長男費用支出等情,應認A01於婚姻關係存續時,對於家務、家庭生活之仍有協力、關懷及照顧等情,是A02依前開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
並無可採,A01請求A02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應屬適當公允。
(八)A01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143萬4,611元:
⒈A01於基準日時有如附表二所示的婚後剩餘財產,共計89萬8,650元(計算式:498,336+111,449+288,865)。
⒉A02的婚後剩餘財產:
⑴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三、四所示,合計為2943萬9,594元(計算式:18,138,692+1,560,331+1,344,783+400,000+3,855,160+4,140,628):
①不動產:1813萬8,692元
②存款:156萬0,331元
③股票:134萬4,783元
④程豐股票:40萬元
⑤保險:385萬5,160元
⑥保險:414萬0,628元
⑵婚後負債如附表三、四所示共計2169萬9,370元(計算式:20,242,970+115,000+1,341,400)。
⑶另應扣除繼承父親的身故保險金:397萬2,353元。
⑷依此計算,A02的婚後剩餘財產:376萬7,871元【2943萬9,594元(婚後財產)-2169萬9,370元(婚後負債)-397萬2,353元(繼承父親的身故保險金)】。
⒊A01的婚後剩餘財產為89萬8,650元,A02的婚後剩餘財產為376萬7,871元等情,已如前述,因A02的婚後剩餘財產多於A01,是A01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差額之半數即143萬4,611元【(3,767,871-898,650=2,869,221)÷2,元以下四捨五入】,併請求分段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7項所示,該等利息起算日已為A02所不爭執(見家財訴卷二第263頁),均屬有據。
(一)兩造均請求酌定擔任親權人,參酌前述報告、事證、兩造陳述及子女意願,應認由A01擔任長男的親權人,能安撫長男在父母離異下的衝突,給予良好的照顧及教養,並維持親密的感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是A01之請求,為有理由,A02之請求酌定親權人,則無理由,A01併請求A02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1,530元、酌定A02與長男之會面交往,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A01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A02給付如主文第7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參酌程序監理人之辛勞、事務繁簡、報告內容等情,酌定其報酬為3萬8,000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
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A02與未成年長男甲○○(下稱長男或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第一階段: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定之日起至長男年滿15歲之日止。
一、平日:
(一)每月2次,於每月第1、3、5週週五晚上7時10分起至同週日晚上6時止。
(二)接送方式及地點:由A02至A01住處或其他兩造
合意決定之地點接子女外出,並得外宿於A02住處或其他A02決定之地點,並應於結束前,送子女返回前揭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
(三)如當月份無第5週,不需補足。
(四)如何認定週數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4年5月31日(六)、同年6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6月之第一週。即週六、週日均在同一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二、農曆過年:
(一)期間:民國紀元奇數年除夕下午3時去接,至初三下午3時送回;民國紀元偶數年於初三下午3時去接,至初六下午3時送回。
(二)過年期間的平日會面交往停止;於結束後繼續進行平日的會面交往。
(三)接送之方式:同「平日」。
三、長男生日:
(一)A02得於上開生日當日或於上開生日前後14日內擇定一日(並應於擇定日之5日前通知A01,如未通知,A01得拒絕該次會面交往),於當日或擇定日之上午9時30分,至A01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攜同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當日晚上7時10分前送回上開處所。
(二)如要過夜,應先徵得A01之同意。
四、寒、暑假期間(以學校的行事曆為準):
(一)寒假時期:
⒈增加5日,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
2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
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⒊接送方式:同「平日」。
(二)暑假時期:
⒈增加15日,得割裂為兩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
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3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
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⒊接送方式:同平日。
貳、第二階段:於長男滿15歲之日起,應尊重其意願進行會面交往。
參、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電腦視訊等方式與子女交往,亦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肆、在不影響子女就學與活動下,得前去子女就讀之學校(包括班級、安親班、補習班、才藝班等)探視。如探視時間超過20分鐘,則應先徵得A01之同意,A02於探視時應遵守場所之規定、人員之要求;如有違反,則A01得拒絕最近的一次會面交往。
伍、會面交往方式、接送地點及時間,經兩造同意後得變更之(如非偶爾變更,而係經常、重大之改變,應留下可回溯之紀錄以杜爭議)。
陸、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通知A01,若其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A02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柒、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定身心及成長。
◎附表二:A01之婚後財產共89萬8,650元、無負債
(一)存款:49萬8,336元(兩造不爭執)
(二)股票:11萬1,449元
(三)保險:28萬8,665元
(四)負債:0元。
◎附表三:A02之婚後財產及負債
(一)★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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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十一樓及坐落土地 | 1813萬8,692元 (◆A02主張應扣除受母親贈與的400萬元) |
(二)存款:156萬0,331元
(三)股票部分:134萬4,783元
(四)★○○公司股票40萬元(◆A02主張此為母親贈與而來,應予剔除)
(五)婚後負債:2024萬2,970元
◎附表四:是否應列入A02的婚後財產及負債的部分:
(一)保險:385萬5,160元
(二)保險:414萬0,628元(◆A02主張以繼承財產購買,即財產的變形,或應扣除繼承父親的身故保險金共397萬2,353元)
(三)其他婚後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