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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小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字第3號
原      告  明源玻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源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張家瑋律師
被      告  林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1090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16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8頁),核屬對於原告已給付原告因另案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8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之債務所生之爭議,其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該公司與被告間因給付資遣費事件,經系爭確定判決原告應給付9萬9,805元本息予被告,原告已於民國110年9月21日給付9萬9,805元,被告並已同意拋棄系爭確定判決其餘請求,然被告卻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領取1萬5,16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1萬5,164元本息返還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因原告不付錢,才簽聲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然上開聲明書已記載「爰兩造間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86號判決之執行,明源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依上開判決給付林金華99805元(簽收:林金華),兩造間就上開判決自行執行完竣,拋棄其餘請求」(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不否認已簽署該聲明書,且已簽收9萬9,805元,並同意系爭確定判決已執行完畢並拋棄其餘請求,則被告因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確定判決所領取之1萬5,164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