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字第3號
原 告 明源玻璃工程有限公司
張家瑋律師
被 告 林金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1090號
兩造間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
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16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8頁),
核屬對於原告已給付原告因另案
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8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之債務所生之爭議,其基礎事實同一,依
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依民事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該公司與被告間因給付
資遣費事件,經系爭確定判決原告應給付9萬9,805元本息予被告,原告已於民國110年9月21日給付9萬9,805元,被告並已同意拋棄系爭確定判決其餘請求,然被告卻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領取1萬5,164元,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1萬5,164元本息返還予原告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可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因原告不付錢,才簽聲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然
上開聲明書已記載「爰兩造間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86號判決之執行,明源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依上開判決給付林金華99805元(簽收:林金華),兩造間就上開判決自行執行完竣,拋棄其餘請求」(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不否認已簽署該聲明書,且已簽收9萬9,805元,並同意系爭確定判決已執行完畢並拋棄其餘請求,則被告因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確定判決所領取之1萬5,164元,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