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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小上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林建鳳 
上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15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現存有效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及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1,704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觀其上訴理由所載被上訴人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受損,是否受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擦撞所致,尚無法確認,且如有擦撞而發生車禍,亦僅須依車禍責任歸屬比例賠償,無從認應由上訴人負全部肇事責任,況系爭汽車維修估價足以全車烤漆,高於一般局部補漆之市價,難以認同等語,僅就原審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情事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