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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小上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宇宏育樂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僑雅 
訴訟代理人  徐宇宏 
被上訴  人  張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士小字第19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如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解,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7 月6 日透過訴外人活動公司向上訴人租借電動車乙輛,預計於同月17日活動使用,並已支付定金5,000元,嗣上訴人於同月7 日告知訴外人活動公司該指定之車輛損壞,是否同意以其他款電動車代替並優惠折扣予被上訴人,經訴外人活動公司回覆稱被上訴人不願意且要求退還定金,故上訴人業於同月9 日退還定金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同月10日透過訴外人活動公司轉達稱法院見,而原審開庭期日上訴人係因大樓管理室業務出錯遺失傳票,致上訴人於不知情下未能按時出庭,為此,爰對原判決不服,請求廢棄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等情。經核上訴意旨之主張,僅係就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爭執,並未具體指稱原審判決依其認定事實之結果,就何項法規消極不予適用或適用不當而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復未具體指摘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