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小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傑曼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本院110年度士消小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此,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依
上開規定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 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
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
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末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因上訴人公司地址有作過變更,沒有收到調解通知書而並非不願意出席,一審只有聽取原告即被上訴人單方面說詞對上訴人傑曼國際有限公司不公,提起上訴。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一)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或適用法規不當,依
上揭法律意旨,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又原審於110年10月28日辯論
期日之通知,已分別於110年10月15日、同年月13日送達上訴人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公司登記址;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劉勍位在新北市○○區○○○00巷000號7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住、
居所址
等情,亦有送達證書3紙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52至56頁),是上訴意旨所指因上訴人公司地址有作過變更,沒有收到調解通知書
云云,並非可採,附此指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
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