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建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豐鼎光波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富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8,775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年月29日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上訴人對於114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5,498,305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之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992,832元,及自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5,473元,及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件係於112年12月1日前即已繫屬,
揆諸前揭說明,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亦即不分起訴前、後,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均不併算其價額。是上訴人上訴利益即
訴訟標的金額為5,498,3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98,7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另
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
上訴理由,
繕本以雙掛號逕送
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