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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建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群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允中 
被      告  林祐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亦明。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以被告林祐玄為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原因事實略以:因自民國109年11月起承接被告經營之歐雅系統家具在中壢、楊梅客戶之室內裝修基礎工程,工程完工後,應獲清償之工程款項新臺幣528,293元未獲給付,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等語。嗣原告於督促程序中變更債務人為「宇宸國際有限公司汐止遠雄館」(見司促卷第62頁),本院據以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4380號支付命令,經被告代表宇宸國際有限公司汐止遠雄館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本院因宇宸國際有限公司汐止遠雄館僅為宇宸國際有限公司之分支機構,並非分公司,亦不具有獨立負責人,而無當事人能力,命原告補正有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原告遂陳報仍以原支付命令聲請時之債務人即林祐玄為本件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而被告於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住所地係在臺南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查(見司促卷第55頁),則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本件有管轄權。而本件原告主張為林祐玄經營之歐雅系統家具施作室內裝修基礎工程,而應給付工程款,自屬因契約而涉訟,且依原告所提室內設計訂購單、請款單等文件,該等室內裝修基礎工程係在桃園市中壢區、楊梅區等地施作(見司促卷第31至51頁),依據前開說明,桃園市為上開工程契約中,原告所負義務之履行地,該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本件亦有管轄權。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本院則無管轄權。而原告雖未陳明除本院外,希由何地法院管轄,然本件工程標的係在桃園市,且被告在臺中市亦有居所,本院審酌被告應訴之便利及本件未來證據調查之需要,認本件應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當,爰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