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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建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新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淳 
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
被      告  南京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寶 
訴訟代理人  李栢煒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郭子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原告逾期今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58至64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