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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建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冠耀工程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葉孟哲   
被      告  泰億營造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欽明 

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依工程契約給付工程款204萬3,632元及遲延利息,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向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促字第17083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公司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原告已對被告公司提起訴訟。觀諸雙方合意因本件合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第12 條(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可佐,是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合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