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蘇柏光
被 告 林佑達
潘登芳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佑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林佑達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即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佑達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潘登芳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林佑達於民國107年7月間口頭成立契約,由原告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1至3樓之室內翻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設計,及水電、泥作工程之監工交由林佑達負責,約定設計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元,監工費用則以水電及泥作工程總費用5%作為
報酬,監工內容包括與
承攬人溝通各項施工細節及監督現場施工、品質檢驗查核、驗收等事項。
嗣林佑達於107年7月26日將系爭工程之設計圖交付原告,原告已給付林佑達設計費6萬元,並預先給付林佑達監工費用16萬元。
二、其後系爭工程於107年11月開工,水電工程由訴外人晟豐水電工程企業社即吳堃暐(下稱吳堃暐)承攬,並於107年12月施工,
惟未完成工程;泥作工程由陳興臺承攬,並於107年11月施工,於108年3月間完工。
詎林佑達未善盡監工之責任,未能及時發現陳興臺施作系爭房屋1、2樓浴室之工法錯誤,並加以糾正,致
上開浴室完工後門檻發生漏水情事,原告於108年5月1日向林佑達反應「一樓廁所門會吸水」後,林佑達均未加以處理,並自108年5月17日起即未至系爭房屋監工,其處理監工事務顯然具有過失。
三、此亦經本院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載明:「漏水之原因為1、2樓浴室防水層有破損(或施工瑕疵)加上木門框立在樓板上方恐未加強防水補強(門框底部有明顯滲水痕跡、壁癌)…」、「漏水原因與107年11月至108年間重新翻修浴室施工瑕疵有關聯」、「翻修當時施作浴室(包括門框)之工法…依據複勘檢測1、2樓浴室確實有滲漏水現象,研判該工法確實有瑕疵或施工不良之情形」、「
相對人(即林佑達)從未提供監工過程中施工照片、材料進場查驗、施工查驗、施工日誌等資料給
聲請人(即原告),且依據複勘檢測1、2樓浴室確實有滲漏水現象,1樓廚房天花板靠浴室樑側表面有打除過凹凸不平未粉刷整平…明
顯有施工瑕疵,故研判當時監工並未盡到監工之職務及其責任。」更
可證林佑達監督陳興臺施作系爭房屋1、2樓浴室工程確有過失。
四、而經上開協會鑑定認系爭房屋1、2樓浴室、廚房漏水情形修復費用概估為200,340元,因上開浴室漏水造成廚房天花板有潮溼現象、浴室外牆壁有壁癌現象,損害回復費用概估70,719元,足見林佑達因上開監工過失致原告受有271,059元之損害。又陳興臺已就此同一事由賠償原告95,000元,故扣除該95,000元後,原告仍受有176,059元之損害,依
民法第544條、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擇一請求林佑達賠償176,059元。
五、又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費用為379,300元、泥作工程費用568,100元,共計947,400元,則林佑達之監工報酬應為47,370元(計算式:947,400×5%=47,370),故林佑達向原告溢領報酬112,630元(計算式:160,000-47,370=112,630),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林佑達返還112,630元。
六、另原告將系爭房屋之油漆工程交付潘登芳承攬,約定報酬為12萬元,並已給付,詎潘登芳自108年10月施工後未完成油漆工程,且已施作部分塗抹不勻、凹凸不平,經原告多次聯繫仍未修補,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7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須另行僱工施作之費用6萬元。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林佑達給付288,689元(計算式:176,059+112,630=288,689)、潘登芳給付6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㈠林佑達應給付原告288,68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潘登芳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林佑達則以:
㈠系爭工程由原告自行發包,由林佑達監工,監工範圍除水電及泥作工程外,尚包括鐵工、木工、3樓加蓋屋頂鐵皮,林佑達僅負責提供原告前置作業、工班銜接、材料選擇等建議,最後仍由原告決定,而於108年1月27日,陳興臺施作完系爭房屋1、2樓浴室泥作工程,曾會同原告、林佑達進行防水驗收,將排水孔堵住,進行積水測試,三方確認水位未下降,始驗收合格,原告並於108年4月30日撥款予陳興臺,且林佑達所繪製之設計圖並
非施工圖,細節仍由原告與陳興臺溝通,系爭房屋1、2樓浴室因施工方法錯誤所致損害,應由原告與陳興臺負責,原告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陳興臺修補瑕疵,
核與林佑達無關,原告請求林佑達賠償損害176,059元,
自屬無據。
㈡林佑達與原告並未約定須由林佑達提供施工照片、施工查驗、施工日誌等資料予原告,自不能因林佑達未提供上開資料即認林佑達監工有過失。且系爭工程監工
期間自107年11月至108年8月,共計10個月,依原告計算林佑達之報酬僅47,370元,平均每月僅4,737元,顯非合理,應以每月3.5萬元計算,始為合理,據此計算,原告應給付林佑達之監工報酬為35萬元,仍應給付林佑達19萬元,林佑達自無溢領報酬之情事,故原告請求林佑達返還112,630元,即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㈢並聲明:
二、潘登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3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二、原告與林佑達於107年7月間口頭成立契約,由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工交由林佑達負責,約定設計費用為6萬元。
三、林佑達於107年7月26日將系爭工程之設計圖交付原告,原告已給付林佑達設計費6萬元。
四、系爭工程於107年11月開工,水電工程由吳堃暐承攬,於107年12月施工,惟未完成工程;泥作工程由陳興臺承攬,於107年11月施工,於108年3月間完工;木作工程於108年4月施工,於108年9月完工;油漆工程由潘登芳承攬,於108年10月施工,惟潘登芳未完成工程,原告於109年11月入住系爭房屋。
五、林佑達自108年5月17日起即未至系爭房屋進行監工。
六、原告已給付林佑達監工費用16萬元。
七、原告與潘登芳約定油漆工程之承攬報酬為12萬元。
八、吳堃暐、陳興臺已依和解筆錄分別給付原告25,000元、95,000元。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473至474頁
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原告以系爭房屋1、2樓浴室有漏水為由,主張林佑達監工有過失,依民法第544條、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林佑達賠償176,059元,有無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
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亦有明定。
⒈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工程之水電及泥作工程交付林佑達監工,並約定報酬為監工之工程總金額5%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雙方Line對話內容為證,綜觀上開Line對話內容,林佑達於107年11月6日傳送訊息予原告稱:「監工費用(總工程金額的5%)方便先轉3萬給我嗎?」(見本院卷第345頁),而於107年11月至108年5月16日林佑達監工期間,雙方主要談論水電及泥作工程之施工項目、款項(見本院卷第345至375頁),林佑達於107年12月14日並告知原告「去現場看看」,嗣於108年9月29日則告知原告「沒時間跑現場」,拒絕至現場監工(見本院卷第349、376頁),且林佑達於111年3月14日民事
答辯狀亦
自承:「被告林佑達負責工程監工,兩造約定以總施作經費的5%做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於111年5月24日民事答辯狀自承:「會向廠商提醒施工注意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於111年12月14日民事答辯狀自承:「Line中同意由被告擔任監工並約定以總工程金額的5%作為監工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52頁),足認原告
前揭主張雙方約定之監工範圍及報酬,係屬真實。則林佑達就系爭工程之水電及泥作工程既受原告委任進行監工,而受有報酬,依前揭規定,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進行施工過程督導、品質檢核查驗、各工項修補加強、最終品質驗收檢查等,並製作監工日誌,向原告報告各項工程施工狀況。被告辯稱其僅須向原告提供前置作業、工班銜接、材料選擇等建議
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⒉原告主張林佑達就系爭工程之泥作監工未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監督陳興臺施作系爭房屋1、2樓浴室,致該浴室發生漏水情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為證,照片顯示浴室門框因滲水損壞;Line則顯示原告於泥作完工不久,即於108年5月1日向林佑達反應:「一樓廁所門會吃水」(見本院卷第156至158、375至376頁)。且經本院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研判:「漏水原因為1、2樓浴室防水層有破損(或施工瑕疵)加上木門框立在樓板上方恐未加強防水補強(門框底部有明顯滲水痕跡、壁癌),致使1、2樓浴室長期用水時,水份會沿防水層破損、裂縫、縫隙處往下流滲至樓板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致使天花板、牆面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鈉,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白華)及長期生長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而造成滲漏水現象。依據原告說明108年1、2樓浴室修繕後未再進行其他浴室整修工程,故研判漏水原因與107年11月至108年間重新翻修浴室施工瑕疵有關聯,翻修當時施作浴室(包括門框)之工法有無正確因無任何設計使用之材質施工方式資料,亦無監工過程中施工照片、材料進場查驗、施工查驗、施工日誌等資料
可佐證防水使用之材料、施工之工法及木門框立在樓板上方是否有加強防水補強(浴室門框一般建議採用防水材質門框,如採用木門框一般為組立門檻上方避免長期浸水或立在樓板上需施作加強防水補強避免腐爛)故無法確認工法有無正確,惟依據複勘檢測1、2樓浴室確實有滲漏水現象,研判該工法確實有瑕疵或施工不良之情形。…
本案經洽詢原告,得知被告(即林佑達)從未提供監工過程中施工照片、材料進場查驗、施工查驗、施工日誌等資料給原告,且依據複勘檢測1、2樓浴室確實有滲漏水現象,1樓廚房天花板靠浴室樑側背面有打除過凹凸不平未粉刷整平(詳附件四、複勘照片7至10)明顯有施工瑕疵,故研判當時監工並未盡到監工之職務及其責任(一般監工之基本職務有拍攝施工照片、材料進場查驗、施工查驗、填寫施工日誌等)。」上開鑑定報告,業已詳述鑑定過程及測試方式、判斷憑證,具有專業性及公正性,
堪以採信,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⒊原告主張因林佑達監督陳興臺施作系爭1、2樓浴室有過失,致原告受有271,059元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評估:「⑴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1、2樓浴室、廚房漏水情形修繕方法建議費用概估(從1、2樓房屋浴室施作):防護措施(含浴室內浴缸、馬桶、乾濕分離、洗手台等設備搬遷拆除及復原)、舊有磁磚、水泥砂漿打除運棄(含切割)、舊有木門框拆除運棄(門扇留用)、1:3樹脂水泥砂漿施作洩水坡度及素地面粉刷整平、排水管四周快乾水泥填縫及縫隙灌注聚胺基甲酸酯發泡材、門檻更新及防水補強、新設木門框及四周填補、填縫、聚合物水泥系(俗稱水和凝固型或彈性水泥)塗膜防水材(一底三道+補強布3.2kg以上)、鋪貼磁磚含黏著材、落水頭拆除更新、完工浸水檢測、零星工料、材料搬運、垃圾清運、廠商管理利潤、
營業稅捐,修復費用概估200,340元(詳附件五),以上連工帶料施工浴室牆面施作高度約0.9m以上、不包含浴室內浴缸、馬桶、洗水台、水龍頭、明鏡、毛巾架等設備因施工造成之更新,施工工期約15至20天,以上價格係參考防水廠商訪價之價格(訪價之廠商:恆富欣工程有限公司、昱林國際有限公司)。⑵上開浴室漏水有造成上開房屋廚房天花板有潮濕現象、浴室外牆壁有壁癌現象,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1、2樓浴室、廚房因漏水所致損害回復費用概估(從1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1、2樓浴室外牆面施作):防護措施(含設備搬遷及復原)、舊有天花板拆除運棄(含施工架)、舊有油漆、結晶體刮除或磨除運棄(含施工架)、素地面清理整平(含施工架)、樑側表面有打除過凹凸不平處粉刷整平(含施工架)、批土油漆(含施工架)、新施作矽酸鈣天花板(含留檢修孔)(含施工架)、原有照明燈具拆除及復原(含施工架)、零星工料、材料搬運、垃圾清運、廠商管理利潤、營業稅捐,修復費用概估70,719元(詳附件五),以上連工帶料施工不含室內地坪損壞修復,施工工期約7至10天,以上價格係參考防水廠商訪價之價格(訪價之廠商:恆富欣工程有限公司、昱林國際有限公司)。」上開鑑定報告業已詳述具體修繕項目及方法、日數,並詳列各項修繕費用,具有專業性及公正性,堪以採信,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⒋至於林佑達雖以前詞辯稱伊監工並無過失云云,並提出驗收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7頁)。然依該照片顯示浴室進行積水測試時,門檻、止水墩、門框均尚未施作,而此部分仍屬浴室範圍,須具備防水功能,自難僅以上開局部積水測試,即謂浴室已完成驗收,而林佑達既負責監工,本應具備浴室施工之專業知識,對陳興臺施工材料進行查驗,監督陳興臺以正確工法施作浴室,再進行工程驗收,惟其並未為之,致系爭房屋1、2樓浴室因前述施工瑕疵而漏水,林佑達自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故林佑達仍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
足證林佑達受原告委任就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進行監工,惟其竟未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陳興臺施作系爭房屋1、2樓浴室之防水層有瑕疵、木門框立在樓板上方未加強防水補強,致使該浴室漏水,造成廚房天花板潮溼現象、浴室外牆壁有壁癌現象,共計須支出修繕費用271,059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因此,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扣除陳興臺已賠償原告之95,000元後,林佑達應給付原告176,0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尚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前揭請求,然此部分既為選擇合併之訴,本院自
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林佑達之監工費用僅47,37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佑達返還溢領之112,630元,有無理由?
㈠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或
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委任林佑達就系爭工程之水電及泥作工程進行監工,委任報酬為上開工程總金額之5%,業如前述。又原告主張預付林佑達監工費用16萬元,經結算水電工程費用為379,300元、泥作工程費用為568,100元,共計947,400元,故林佑達之監工報酬47,370元,其溢領監工費用112,63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威嚞水電工程報價單及請款單;陳興臺提出之Line所示估價單、帳戶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02至104、114、142至144頁),
堪認屬實。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林佑達返還溢領之監工費用112,63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於林佑達雖以前詞辯稱監工範圍尚包括鐵工、木工、3樓加蓋屋頂鐵皮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內容、施工照片為證。然查:
⑴綜觀林佑達與「鐵工小劉」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僅在估價階段(見本院卷第244頁),而現場照片亦僅能證明林佑達曾拍攝3樓屋頂加蓋鐵皮前、後照片(見本院卷第252至254頁),無從認定林佑達即有就此部分工程進行監工。
⑵綜觀林佑達與訴外人簡鈺展間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林佑達僅詢問施工進度(見本院卷第246至250頁),並未見林佑達有至現場監督木作工程施作;且依現場照片,顯示木作天花板及電視櫃造型牆均未完工(見本院卷第256頁),而林佑達亦不爭執伊自108年5月17日起即未至系爭房屋進行監工,故尚難僅以上開證據認定林佑達就木作工程有進行監工,並完成此部分監工事務。
⑶至於林佑達所提出伊與原告之Line對話,僅見兩人因林佑達拒絕至現場監工而有所爭執,對話內容均未提及上開工程項目(見本院卷第258頁),無法證明雙方有約定鐵工、木工、3樓加蓋屋頂鐵皮亦在林佑達之監工範圍。雖原告提出之兩人Line對話,顯示於107年11月4日原告提及:「明天開始弄屋頂」,林佑達於107年11月5日回稱:「這麼突然對方可以?」、「屋頂還要配合防水,這…」,原告稱:「喔,那我跟我媽說一下,他應該是明天跟阿弟仔說」,林佑達回稱:「開工前需要約泥作水電鐵窗三組一起到現場討論工程安排,當天順便看需要簽約嗎?這麼突然,我怎麼安排!」(見本院卷第345頁),其後木工部分則僅討論報價、材料選擇(見本院卷第369至375頁),雙方即無談論及鐵工、木工、3樓加蓋屋頂鐵皮工項之事,林佑達亦未就上開工程進度、施工狀況、驗收結果向原告進行任何報告,自
難認上開工程包括在林佑達監工範圍。
⑷因此,依林佑達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林佑達約定之監工範圍除水電及泥作工程外,尚包括鐵工、木工、3樓加蓋屋頂鐵皮工程。
⒊另林佑達雖以前詞辯稱監工報酬應以每月3.5萬元計算云云。然原告與林佑達已約定監工報酬按水電及泥作工程總費用5%計算,依前揭判決意旨,縱林佑達事後認該約定內容有所失平,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與林佑達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該約定之法效,故林佑達此部分主張,
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足證林佑達確有溢領監工報酬112,630元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佑達返還112,6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7條規定,請求潘登芳給付6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
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潘登芳已施作之油漆工程,有塗抹不勻、凹凸不平之瑕疵,經原告多次請求仍未修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雙方Line對話紀錄、本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戴冬梅事務所
公證書所附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39至453頁),堪認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其已支付潘登芳報酬12萬元,且因潘登芳施作有上開瑕疵須另行僱工修繕支出費用6萬元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存摺封面(見本院卷第389至390、414至415、418、423至424、428、430、503至512頁),僅能證明原告有給付潘登芳承攬報酬77,636元,無法證明原告已給付潘登芳全部承攬報酬12萬元,則潘登芳已施作工程是否業已超過受領之報酬,而上開瑕疵是否為受領報酬之施工範圍,均非無疑,且原告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其另行僱工修繕上開瑕疵所須費用,無法證明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潘登芳給付6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林佑達應給付之288,689元(計算式:176,059+112,630=288,689),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495條第1項、第497條規定,請求林佑達給付288,689元,及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所命林佑達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林佑達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85,4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林佑達負擔95%即81,197元(元以下4捨5入),餘由原告負擔。
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