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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建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33號
原      告  星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凉 
被      告  松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傳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十四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第一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仲裁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律文義之解釋,以「得」字表示者,指該項約定具有相對性,當事人有選擇權;以「應」字表示者,則指該項約定具有絕對性,當事人間必須按該約定行之,並無選擇權(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研討結論可資參照),故若契約內文字約定為「得」提付仲裁解決爭議,而是「應」提付仲裁,即應認定當事人間就爭議有依仲裁解決爭議之約定,此時若當事人逕行提起訴訟,而他方當事人援引仲裁法第4條第1項為妨訴抗辯時,法院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當事人提付仲裁。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23日簽訂「北投溫泉路-青悠-型鋼椿及觀測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110年10月6日進場施作,於111年3月15日完工及機具退場。原告業於111年2 月份部分完工且經被告勘驗無誤,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23萬8,213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被告無故拒不付款,為此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3萬8,213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所生爭議,雙方同意訟前應經調解及仲裁程序;雙方不能調解時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起訴前未經調解及仲裁程序,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不同意原告未經前置程序逕行起訴,其起訴並不合法。又原告既具狀表示已無調解意願,被告亦認無調解之必要,請求逕將本件提付仲裁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所生爭議,雙方同意訟前應經調解及仲裁程序;雙方不能調解時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系爭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8頁)。可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已約定於提起訴訟前,應先經調解及仲裁程序以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原則,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又原告主張被告拒付系爭工程款,自屬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甚明。而原告已具狀表明其與被告協商許久而無共識,故無調解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之陳報狀);被告則表示原告既無調解意願,伊亦認為無調解之必要,請求逕將本件提付仲裁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認兩造就被告應否給付系爭工程款乙事爭執甚劇,難有共識,依當事人之狀況可認調解顯無成立之望,已無先經調解程序之必要。故本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本件契約所生爭議於提起訴訟前「應」經仲裁程序,可見當事人間既有先經仲裁程序解決爭議之協議存在,從而原告就本件爭議即應依此仲裁協議之約定提付仲裁,事屬明確。本件原告不遵守上揭仲裁協議,先提付仲裁以解決爭議,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既已具狀表明其不同意原告未經仲裁程序而遽行起訴,認起訴不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之陳報狀),是被告已為妨訴抗辯,依仲裁法第4 條規定,法院即應依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若逾期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