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勝霖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宏旭營造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為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353號),
惟被告已依法提出
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係依與被告間模板工程合約書提起本件訴訟。
上開模板工程合約書第26條第4項約定:如因本合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即
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見兩造以文書約定因上開模板工程合約書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復
無涉專屬管轄之規定,依據上開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排除專屬管轄以外之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江哲瑋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