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建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42號
原      告  勝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華翰 
被      告  宏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簽訂之模板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而系爭合約第26條第4項約定:如因本合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可稽(見司促卷第26、27頁);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