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建字第56號
原 告 星晟元工程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凌敬勇
被 告 統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劉健右律師
黃薌瑜律師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依
兩造所訂買賣合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然依前開合約書一般條款第24條,業已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152號卷宗第28、46頁),依
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