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建字第60號
原 告 瑋德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元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之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兩造所訂標前協議書第19條第3 項,關於合約所生爭議涉訟時,業已合意以
被告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2 ,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可稽,參考公司法第3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7條規定之意旨,自不能以簽約時
所載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為被告所在地,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對本件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