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大和磁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 視 同
抗 告 人 林姿瑩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2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金額與實際不符,實際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3,708元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於民國108年9月24日所共同簽發,面額78萬元,到
期日為111年2月25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尚有28萬7,527元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
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係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