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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大和磁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視  同
抗  告  人  林姿瑩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2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金額與實際不符,實際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3,708元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於民國108年9月24日所共同簽發,面額78萬元,到期日為111年2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尚有28萬7,527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