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黃宗宏 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福星奈米膠合科技有限公司0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5日本院
111年度司票字第47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再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
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
二、
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0月3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到
期日111年3月
21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票號TH0000000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示後仍未獲清償。
爰依票據法第
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111年3月21日
迄今未曾與抗告人碰面、聯繫,更遑論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聲請
本件本票裁定,與強制執行法之要件不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
經查,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且已屆到期日,相對人於原審
聲請狀表明已屆期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據(見司票字卷第23頁),則原裁定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又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並主張其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
揆諸上開說明,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