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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宏昇租賃有限公司(原名:皇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丞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64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陳柏村於民國108年7月1日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94萬元,到期日為111年4月2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68萬499元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人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非抗告人其法定代理人陳柏丞所簽立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及陳柏村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雖抗告人與陳柏村為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本票債務為連帶債務人,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顯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依上說明,對陳柏村即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效力不及於陳柏村,合先敘明
五、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及陳柏村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惟其僅給付部分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暨其法定代理人陳柏丞所簽立等語,核屬對實體事項之抗辯,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前揭所陳之主張,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