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陳郁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彥傑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2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末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
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
第三人李昆龍即海廷潛水企業社、史塔克國際有限公司、韋恩企業有限公司、李昆龍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發票日為民國110年9月15日、到
期日為111年5月17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萬400元,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經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後,尚有本金145萬7,000元未獲清償,
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
略以:伊從未見過系爭本票,亦未同意以本人名義簽署任何借貸款項事宜,請求查明系爭本票是否遭偽造、變造,伊於此向本院提起
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
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意旨所陳系爭本票是否偽造、變造
云云,
乃屬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
法律關係問題,揆之
前揭規定與
裁判意旨,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應由票據
債務人即抗告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等規定,合法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非得僅於本件抗告程序中陳明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以謀救濟。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該
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93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李昆龍即海廷潛水企業社、史塔克國際有限公司、韋恩企業有限公司、李昆龍,爰不列為視同抗告人,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