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宏昇租賃有限公司(原名皇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56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
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
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
持有抗告人及
第三人陳柏村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到
期日為民國111年3月26日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67萬6,402元及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未獲清償。
爰依法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67萬6,402元,及自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
予以准許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本票非抗告人
暨法定代理人陳柏丞所簽發,雙方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惟查,抗告人
所稱上情縱屬實,
乃屬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