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許加建
許甄玲
相 對 人 品盛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6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
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發票
日為民國109年9月25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未載到
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詎經相對人於110年11月3日提示後,未獲清償,
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許加建於109年11月間與相對人簽訂之契約條款中,並未有110年10月新增訂之條款,相對人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查後,以簽約當時不存在之增訂條款懲罰抗告人許加建,並記大過乙支,殊不合理,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其上並載明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相對人以簽約時未存在之增訂條款懲罰抗告人許家建,縱認屬實,
核屬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揆之
前揭說明,應由票據
債務人即抗告人另訴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