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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仁愛碳中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仁愛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飛龍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6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票係因第三人林君睿辦理車貸所簽發,林君睿已向相對人業務人員表明每期款項頂多延誤幾天至一個月內一定會支付,本期款項亦已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匯出,雖有遲延,但已算完成履約,另相對人請求之金額並不正確,且應扣除最近一期之款項,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餘新臺幣(下同)451,360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就上開未獲清償之票款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該紙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且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至抗告人上開所述,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不得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期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10月15日
84萬元
111年4月16日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