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天藝科技娛樂製作有限公司
兼
抗 告 人 余志榮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8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2項規定自明。
二、查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於同年7月26日、8月16日送達抗告人,並經本院於同年8月16日為
公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2、26、30頁)。
惟抗告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2-46頁),依
上開規定,其抗告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