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259號
抗 告 人 台灣好創意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戴知行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7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
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係於民國111年7月29日遭
相對人妨害自由、恐嚇始簽發
本件本票,業已報案處理,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容未有洽,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1年7月30日所簽發之面
額新臺幣315萬元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惟經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
首揭法條規定,
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述
上開本票係遭相對人妨害自由、恐嚇所簽發,
兩造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乙節,
核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首揭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