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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42號
抗  告  人  寶利竹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隆義 
            林靜淨 
代  理  人  黃鴻斌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51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人撤回聲請,其效力應與原告撤回其訴同,即視為未對相對人為聲請,此觀民國75年7月10日(75)廳民一字第1405號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意旨可知。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執有抗告人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發票日期111年5月3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中1,427萬7,000元未獲清償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10月5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抗告人不服於同年10月19日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8頁)。然相對人已於同年10月25日、12月28日具狀撤回聲請(見原審卷第45、本院卷第44-47頁),抗告人亦稱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8頁),是相對人既已撤回本件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效力即因撤回而不存在,抗告人自無就非合法存在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權利及必要,依前揭說明,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