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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朕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永安 
抗  告  人  丁宜良 
            曾秀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沈世鵬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5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7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算五日內,提出抗告理由書。
    理  由
一、按抗告人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雖已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惟未表明抗告理由,核與前開抗告應備程式未合,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