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黃宗宏
相 對 人 福星奈米膠合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5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
承兌或付款之票載金額約定利息,或自到
期日起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3 條、第124 條
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1、2款各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
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
旨
參照)。次按本票如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
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
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伊固簽發如原裁定
主文所示之本票(下合稱
系爭本票),然雙方就上開本票債務尚有爭執,且
相對人未向伊提出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是
本件欠缺行使系爭本票追索權之要件,原裁定
於法不合,
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司票字卷第23頁、第25頁),而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固謂系爭本票
債權債務容有爭執等語,
惟此
核屬票據債務實體
法律關係事由,
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之確認訴訟加以審究,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
衡酌;抗告意旨雖又以相對人屆期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原本為由,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有所欠缺
云云,惟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之結果,可認相對人行使系爭本票追索權之要件已然齊備,業於前析,而系爭本票為「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司票字卷第23頁、第25頁),相對人聲請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既已主張其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
參諸首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提示之證據,抗告人
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者,依法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其未就相對人未為系爭本票付款提示,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抗告意旨所述,亦非可採。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本票自形式上審查,已可認為有效票據,依票據法第123 條,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