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韻麗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相 對 人 黃正南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3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提示後未獲付款,
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經核
自無不合。
至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
云云。然此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須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