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債 務 人 郭佳玲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
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
適調整其與相關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
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
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
是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
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
爰聲請更生等語。
㈠債務人主張積欠債務,經調解而未能成立等事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資料在卷
可稽。債務人現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財產、收入及支出現況如附表二所示。其陳報之債務金額已達500,590元(見本院卷第142至146頁),現有財產價值僅約1,000元,而不足清償
上開債務,縱將其財產全數用以清償,固仍不足499,590元。
㈡然債務人現年37歲,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且債務人目前在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收入為36,000元(見本院卷第40頁)。扣除債務人每月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22,418元,與扶養父母之費用8,000元後,尚餘5,582元(計算式:36,000-22,418-8,000=5,582),如全數用以清償,至多費時8年(計算式:499,590÷5,582÷12≒7.5)即可清償完畢,屆時債務人年僅45歲,是尚不能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通知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債務人雖稱:債務人每月收入應扣除勞健保、福利金後,以每月34,491元列計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然上開勞健保、福利金
核屬債務人生活費用之一部,業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以22,418元計算,即不能再予以重複減除,債務人上開陳述,尚有誤會。
㈢據上,本件依據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及個人財產
等情況,針對其欲清理之債務總額,評估其清償能力,
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關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尚有不備。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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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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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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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月必要支出(按111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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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